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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渔兴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强成注册资本:10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3420821MA4CWUTH5J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京山县永兴镇永兴村七组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京山市监处罚〔2026〕261号
经查明,当事人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由当事人负责在联合广场店经营水产系列活鲜产品,经营期限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26年5月4日,当事人通过京山老胡销售店“胡妈”(京山老胡销售店经营者胡立的妈妈,姓名喻全芝,微信名“京山婆婆”)购进鲜活牛蛙在联合广场店销售,购进数量为2.6公斤,购进价格为16.00元/公斤,销售价格为33.80元/公斤。2026年5月11日,本局委托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对联合广场店销售的该批次鲜活牛蛙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将剩余1.372公斤(含备样数量)全部购买,购买金额为46.37元。经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鲜活牛蛙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检验结果为1.32μg/kg(标准限值: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于鲜活牛蛙在购进时是饱食状态,销售时是空腹状态加上水份因素,当事人实际销售了1.91公斤,故涉案不合格牛蛙货值金额为65.56元,违法所得为24.56元。 当事人采购该批次不合格鲜活牛蛙时,未建立水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有效进货凭证,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汕头市正名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29日出具的牛蛙检测报告)与涉案批次牛蛙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批次牛蛙是从汕头市正名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经对京山老胡销售店的“胡妈”进行询问,“胡妈”陈述上述批次牛蛙于2026年5月4日从武汉汉口北的新华南海鲜市场购进,共购进10公斤,其中销售给当事人2.6公斤。“胡妈”购进上述牛蛙时现金支付,没有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只拿了一份上述检测报告。 另查明,2025年当事人因未建立水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的行为,本局于2025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作出了京山市监处罚〔2025〕43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未建立水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进货来源及证据材料,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拟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六条第三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含本数)范围内确定;只规定有罚款上限,未规定罚款下限的,在上限值的 30%以下(含本数)范围内确定”的规定,裁量罚款数额为5000元。 对当事人销售含有禁用兽药的牛蛙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虽然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进货来源及证据材料,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较少,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含禁用兽药的牛蛙,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且长期大量食用含有呋喃西林及其代谢物的牛蛙,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且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具有不予、从轻或者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且为逆向的情形时,可以参照如下处理:(三)既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具有可以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原则上在一般行政处罚阶次内实施处罚。”之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六条第四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 30%至 70%部分(不含本数)中确定;只规定有罚款上限,未规定罚款下限的,在上限值的30%至 70%(不含本数)范围内确定;”的规定,裁量罚款数额为65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56元; 2.罚款70000元。
70000.00元
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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