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朋普镇李翠蔬菜摊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翠 | 注册资本:1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2504MA7H3JT75Q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弥勒市朋普镇农贸市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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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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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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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红弥处罚〔2026〕145号
经查,当事人从弥勒市朋普镇农贸市场种植散户处购进了18公斤辣椒(螺丝椒)在其经营的弥勒市朋普镇小黄蔬菜店对外销售,该产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标准指标为≤0.2mg/kg,该产品实测值为0.32mg/kg,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该批辣椒(螺丝椒)共购进18公斤,购进单价5.5元/公斤,销售单价6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108元。涉案辣椒(螺丝椒)已全部对外销售完毕,无销售台账,无法召回,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提供不了相关进货凭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辣椒(螺丝椒)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违法行为,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积极进行了整改,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金额低微;截至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关于本批次辣椒(螺丝椒)的投诉,未造成人身损害、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1.警告;
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500.00元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