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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4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赵凯兴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130408798402526C所属地区:河北省
企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东名阳村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09-11
2017-07-14
(2017)冀0429民初1495号
劳动争议
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145010.00元
民事案件
2
2017-09-11
2017-07-14
(2017)冀0429民初1495号
劳动争议
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145010.00元
民事案件
3
2017-07-26
2017-06-26
(2017)冀0429民初1495号
劳动争议
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76352.00元
民事案件
4
2016-06-12
2016-06-12
(2016)冀04行终194号
行政案由
永年县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市监处罚〔2026〕198号
依据“永年区紧固件产品持续规范提升整治工作方案”,2026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公司对其待销售的M16*60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和M24*80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现场随机抽样检测,经河北省紧固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判定为不合格。2026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经局领导批准,于2026年5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6月2日对受委托人赵紫腾做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2026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宁波大韵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M16*60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和M24*80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现场随机抽样,并委河北中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省紧固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26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河北中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省紧固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发的不合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6128、J26129,受检单位:邯郸市永年区凯兴紧固件有限公司),报告编号:J26128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螺栓的螺纹公差、螺母螺纹公差、螺母高度m、垫圈外径dc、厚度h不符合GB/T1231-2024《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J26129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螺栓螺纹公差、螺母的螺纹公差、螺母高度m、垫圈厚度h不符合GB/T3632-2008《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6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但是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申请复检,经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的宁波大韵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M16*60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批号:DY260314G)和M24*80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批号:DY260403G)于2026年4月份从宁波大韵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购进,M16*60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共购进72箱,进价是115元/箱,合计8280元,销售价为120元/箱,已全部销售完毕,合计8640元;M24*80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共购进78箱,进价是97元/箱,合计7566元,销售价为100元/箱,已全部销售完毕,合计7800元,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现在上述两种批号规格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两种产品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6440元,除去成本和各项开支后,共获利594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二份,证明抽检紧固件产品抽检及线索来源。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94元;2.罚款21372元。
21372.00元
-
2026-08-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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