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广西安恒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裁判文书 3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容芳注册资本:1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4MA5PGUKJ02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3栋2-2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5-14
(2025)桂0205执异14号
合同纠纷
柳州市齿留香食品有限公司
广西安恒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刘**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2
2023-12-01
(2023)桂0205民初5587号
合同纠纷
柳州市齿留香食品有限公司
广西安恒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12-02
2025-09-12
(2025)桂0205执815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柳州市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24-12-03
2024-09-03
(2024)桂0205执830号之二
租赁合同纠纷
柳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24-09-12
2024-07-22
(2024)桂0205执835号之一
合同纠纷
柳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安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钦港关检罚字[2024]0002号
当事人委托深圳市海阔物流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钦州港海关申报进口干海参12810千克,报关单号为721720241174103284,申报商品编码为1605610090(监管条件AB,检验检疫类别P.R/Q.S),申报规格型号为“0|3|先晒后烘|30千克/袋”,申报件数为427件,申报原产国为马来西亚。申报随附的商业发票、提单、原产地证书记载商品名称为“DREAD SEA CUCUMBER(APOSTICHOPUS SPP)”,马来西亚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上记载商品名称为“Dried Sea Cucumber”,拉丁学名为“Apostichopus Spp.”。海关查验环节,当事人提交的装箱单、进口合同商品名称均为“DREAD SEA CUCUMBER(APOSTICHOPUSSPP)”,标签样本显示产品名称为“干海参”,拉丁学名为“Apostichopus Spp.”。海关查验、取样送检发现,实际进口货物为3种,分别为条状海参186件,有7种规格,均为海地瓜属(Acaudina spp.),含砂量15.5%;球状海参241件,有5种规格,均为可古沙鸡子(Phyllophorella kohkutiensis),含砂量5.7%;黑色球状海参2.4千克(小袋包装),为沙鸡子属(Phyllophorus spp.)。以上海参均不是仿刺参(Apostichopus Spp.),均没有列入《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含砂量均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干海参》(GB31602 - 2015,强制性标准)含砂量≤3g/100g要求。经审核,货物商品编码实际应为0308190090(监管条件AB,检验检疫类别P.R/Q.S)。调查发现,当事人在明知订购进口的干海参实际品种类别的情况下,依然持记载与实际货物情况不符的单证向海关申报,属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违法货值计1700102.15元。当事人对以上海关查明情况均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并提出退运申请。
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干海参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78500元;对当事人进口干海参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发布)第十八条及其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第2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000元;对当事人申报的海参品种与实际货物不符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2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因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综上,择一重,决定对当事人广西安恒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科处罚款178500元。
179500.00元
钦州港海关
-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