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水塘枫轩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思秀 | 注册资本:3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0427MA6L1W3T6K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玉溪市新平县水塘镇水塘大道7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玉新处罚〔2026〕117号
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家用电器销售;玩具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电子产品销售;鲜肉零售;鲜肉批发;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查明,2026年6月30日当事人销售的鲜牛肉,系当事人从戛洒农贸市场批发,约50公斤的鲜牛肉,价格为70元/公斤,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货值金额无法确定。在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或其他的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鲜牛肉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案件承办机构认为,当事人销售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检验检疫鲜牛肉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鲜牛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说明情况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遵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承办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上缴国库。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按照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遵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承办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
200.00元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