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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福寿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康宇琴注册资本:3.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5MADKRY0W0T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116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厦同市监处罚〔2026〕275号
2025年9月1日,接市局下发线索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向吴晓真行贿获取交易机会。经初步核查,康宇琴承认其从24年底认识吴晓真后,吴晓真利用其作为中山医院太平间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向死者家属介绍“殡葬一条龙”服务给其,事成之后康宇琴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晓真作为“好处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经呈报分管局领导同意,2025年9月12日立案。本案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因公安部门在立案侦查,我局于2025年9月15日申请案件中止。 2026年5月22日,我局收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编号:01,名称:材料,数量:壹份,特征:康宇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笔录材料,共五十九页。经我局联系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康宇琴,于2026年6月9日对其进行询问,其确认上述材料为其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并确认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及证据材料属实。我局于2026年6月9日申请案件恢复办理。 (一)当事人公司经营情况: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康宇琴2026年6月9日在我局做的询问笔录的供述,厦门福寿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于 2024年05月06日成立,原地址位于海沧区,2025年3月31日变更到现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1161号),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场所不再租赁,相关经营物品已搬离。 (二)当事人商业贿赂情况: 据《康宇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笔录材料》中供述,康宇琴于2024年底认识吴晓真(厦门市中山医院太平间管理人员)。2025年2月初起始,吴晓真利用其中山医院太平间管理的身份,第一时间得到死者信息并与家属对接沟通交办后事,借此机会推荐殡葬业务给当事人,或给家属指明挂在中山医院太平间殡葬业务告知牌上“厦门福寿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说明,在承接吴晓真推荐的殡葬业务时,如果死者家属问其是哪家公司的人,她会告知是厦门福寿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事人成功接单后会将收到的死者家属支付的费用一部分通过微信围转帐给吴晓真,具体情况是:根据每单实际情况(家属的丧葬费用花销多少、家属因习俗选择服务天数多少)等转给吴晓真,家属的丧葬费用花销越多,家属因习俗选择服务天数越少,给予吴晓真报酬越多,多则为数百或一千元每次,吴晓真共介绍给当事人做“一条龙服务”十余次。 (三)对当事人商业贿赂吴晓真金额的认定 当事人通过微信与吴晓真进行资金往来。当事人有两个微信号:工作号微信:微信昵称:AAA厦门殡仪服务康琴13959244960,微信号:kq12-345zj;生活号:微信昵称:琴子,微信号:q813b527j321.吴晓真的微信:微信昵称:小幸运,微信号:wxz15160069680,微信昵称:真,微信号:wxid_owsha3t5kp4d12.当事人给吴晓真的资金转帐共 35666元,供认其与吴晓真资金往来属性为:1、一两笔债务往来,2、维持关系费用:以吃喝玩乐为媒介或直接给的红包3、犒劳费。 最终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调查的当事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排除人情往来并经当事人确认,在《呈请终止侦查报告书》中确认,吴晓真担任中山医院太平间管理员,负责遗体信息登记、告知家属、联系殡仪馆、协助家属办理殡葬事宜等工作,期间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死者家属推介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殡葬一条龙服务,促使本案当事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交易,为本案当事人谋取利益。吴晓真成功推介后,按照双方约定,本案当事人酌情参照每单利润通过微信转账好处费给吴晓真。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9日至2025年5月10日期间内给予吴晓真的回扣及为拉进关系以自愿赠与方式转账的金额(好处费)共35666元,当事人从中获取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采用给予财物贿赂吴晓真以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之规定,构成向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行贿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现已停止经营,场所不再租赁,相关经营器材已搬离,违法时间持续较短(2024年12月19日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贯彻没有从重情节,一般予以从轻,不得加重处罚的执法理念。”之规定,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向有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行贿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依据《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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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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