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海之鲜餐饮食材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步星星 | 注册资本:40.000000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1303MA48BPA70R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水产公司住宅楼前巷子口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曾都市监处罚〔2026〕170号
经查:(一)当事人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
当事人于2020年4月通过淘宝平台购入打码设备,用于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以延长食品销售周期。执法人员已现场查获涉案打码机,经核查设备墨带留存的数字日期确认:当事人最早实施篡改行为的日期标注为2020/06/27,最近一次篡改的食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26/03/18。
自2020年4月起至本局现场检查期间,当事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稀释剂擦除临期、过期食品原有生产日期,再通过涉案打码机重新打印虚假生产日期。当事人现场指认,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篡改日期)的食品有5个品种:雪花牛仔骨:南阳市厨嘉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6.4.15),薄皮荠菜包(生产日期2026.3.18)、和风生煎虾饼(生产日期2026.3.18)、云南菩提南瓜2种(生产日期分别为2026.3.18、2026.3.15),合计数量58袋,购进货值金额合计936.6元,销售货值金额1147元。
(二)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7个品种:白鱼18袋,外包装无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猪脚4袋,无生产单位、生产日期;虾1袋,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猪腿3袋,无生产单位、生产日期;飘香鹿排3袋、免浆财鱼丝8袋、松板脆肚片10袋均无生产日期。合计数量47袋,购进货值合计796.3元,销售货值合计937元。
(三)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食品45个品种:目鱼花6袋,生产单位:荣成市双谊水产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12.21,保质期18个月;雪花牛肉粒2袋,生产单位:上海依牛依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1.12,保质期12个月等(详细情况见附表)。数量合计311袋,购进货值合计4851.82元,销售货值合计5619元。(详细情况见附表)
(四)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口述,上述食品系通过网络、微信从武汉白沙洲商户购进,未索取供货商资质及食品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本局现场提取当事人进销货台账,发现台账仅记载食品进销数量与交易金额,未记录对应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提供涉案违法食品的批次销售明细等能够区分涉案违法食品生产日期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截至目前仍未能提供。
经本局核查、调取相关经营记录、询问当事人,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核实已售出违法食品的准确数量及对应货值,也无法区分已销售食品中属于篡改生产日期等违法食品具体数量,故本案货值金额以能查实的现场已查获的违法食品核算。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之规定,本案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
另,本局2026年6月2日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公司对当事人上述经营的其中4个品种食品(雪花牛仔骨、蛋黄流沙酥、菩提南瓜、内蒙古小炒羊肉)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罚款65000元。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287条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第(三)项具体标准,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279条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具体标准,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及篡改日期工具;
2.罚款85000元。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没收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超过保质期以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篡改生产日期)的食品及篡改日期工具;
3.罚款155000元。
155000.00元
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