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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悦邻多贸易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余晓斌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7MAE0ADDN3C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35号瀚林广场二期C号购物中心商业B1-A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桂南西市监处罚〔2026〕367号
调查经过: 2026年3月17日,我局接到举报称于2026年3月16日在悦邻多生活市集(万茂广场大学东路店)购买一袋南方黑芝麻糊红枣黑芝麻糊,但到家后发现生产日期是2024年12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现已经过期。 2026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举报人,举报人通过邮箱向我局提供了购买记录,显示其于“2026年3月16日 21:58:42”购买了“南方黑芝麻糊红枣黑芝麻糊480g”一袋,商品包装上生产日期为“20241219”,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有效期。 2026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35号瀚林广场二期C号购物中心商业B1-A商铺的广西南宁悦邻多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南方黑芝麻糊红枣黑芝麻糊”在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其他口味的黑芝麻糊,未发现有过期的现象。店长李桂芳在现场查询了验收入库记录显示于“2025-02-25”购进了“商品编码:00017205,南方黑芝麻糊红枣黑芝麻糊 480g”5袋,生产日期“2024-12-19”,同时通过收银系统查询到了举报人的购买记录,确于“2026年3月16日 21:58:42”购买了“南方黑芝麻糊红枣黑芝麻糊480g”一袋。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审批批准我局于2026年4月8日对其立案调查。 2026年4月22日,广西南宁悦邻多贸易有限公司店长受委托前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现本案已基本查清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6年3月16日向举报人销售了“南方黑芝麻糊红枣黑芝麻糊480g”一袋,生产日期为“20241219”,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有效期。后于2026年3月23日,当事人与举报人经过协商,向举报人赔偿费用共计1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有经营资质; 2.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数张,证明现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所售“南方黑芝麻糊红枣黑芝麻糊480g”的供货商的资质证件、产品检验报告、进销存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8.当事人与举报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因向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向其赔偿费用共计1000元,举报人同意解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性质: 当事人于2026年3月16日向举报人销售了“南方黑芝麻糊红枣黑芝麻糊480g”一袋,生产日期为“20241219”,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有效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条第7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4.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5.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举报人所购过期食品货值金额¥18.17,在购买后并未拆封食用,现该过期食品已退回当事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结果。同时在举报人向当事人反映后,当事人已向举报人进行赔付1000元,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贰佰元整(¥200)。
200.00元
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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