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鹏 | 注册资本:30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103817551967933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寇店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洛市监处罚〔2026〕113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7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一条钢制书架生产线正在生产作业。当事人车间现场停放有1台平衡重式叉车。该台叉车办理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信息如下:编号:车11豫C04298(24) ;使用单位名称: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地点: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设备种类:场(厂)内机动车辆;设备类型:机动工业车辆;设备品种:叉车;单位内编号:场内豫C.06711;设备代码:511010002202051759;产品编号:G5BJ22956;发证日期:2024年05月17日。该台叉车于2024年5月13日取得首次检验合格报告,领取有《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6年5月。执法人员于现场检查当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洛阳伊滨)市监特令【2026】第3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该台叉车检验日期到期后,当事人从2026年6月1日至2026年7月7日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停止使用该台叉车,期间共使用了37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法【2015】20号)中明确说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明知该台叉车未经定期检验即使用,具有主观故意,不具有初次不罚的情形,当事人的以上行为涉嫌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鹏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二、2026年7月7日对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发现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情况;
三、2026年7月7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情况;
四、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合格标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初始登记情况、首次检验及下次检验日期信息;
五、2026年7月14日对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情况;
六、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张铁斌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七、现场照片7张。证明: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经营现场及上述叉车的情况。
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法【2015】20号)打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定性情况。
九、《陈述》一份。证明: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叉车的情况。
十、《洛阳市特种设备安全隐患登记报送表》一份。证明:河南省正大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叉车案件来源的情况。
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坚持合法裁量、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原则。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5.1.1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等级为“从轻”;违法情形:“涉及特种设备3台(套)以下且使用时间不超过60日;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无法证明设备安全性能的情况下,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进行生产作业,至2026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1台叉车,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60日(共计37日),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因此,对当事人的以上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1、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2、罚款30000元。
30000.00元
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