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天水福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肖强利注册资本:201.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20503MA71DKRAXA所属地区:甘肃省
企业地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小区7-1-6号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天市税稽罚﹝2026﹞17号
检查人员对你单位涉税(费)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下列涉税(费)违法事实:你单位2021-2022年发生的部分销售费用及成本未取得合法凭证。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之规定,检查期间检查人员告知你单位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也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之规定,你单位2021年支付销售费用4560.50元(其中用现金交物业费497.00元、用现金支付差旅费3133.50元、用现金支付办公费930.00元),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得税前扣除。发生成本1329501.00元(其中直接计入成本的727680.00元、先计入库存商品后结转为成本的601821.00元),资金支付给个人,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得税前扣除。2021年汇算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68848.50元,本次检查调减成本1329501.00元,调减销售费用4560.50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221.22元。2021年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702910.00元。你单位2022年暂估成本1426940.00元,资金支付给个人,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得税前扣除。2022年汇算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99466.55元,本次检查调减成本1426940.00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486.67元。2022年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526406.55元。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第一款“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税〔2022〕13号)第一条“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21年企业所得税86069.78元,少缴2022年企业所得税48833.66元。
对你单位因偷税少缴的2021年企业所得税86069.78元、2022年企业所得税48833.66元处以50%的罚款67451.72元。
67451.72元
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6-08-07
2
(麦)市监罚〔2026〕91号
2026年5月13日,我局根据天水市麦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巩固深化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执法人员对位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小区7-1-6号商铺的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的医疗器械库房发现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眼科粘弹剂)共计100支,规格型号:1ml,批号:M2507HA21,生产日期:2025-07-09,失效日期:2028-07-28,生产商: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经查询,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眼科粘弹剂)归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16眼科器械类别下16-07目录,而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无16-07目录内医疗器械。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医疗器械的供货方资质、检验合格报告、随货同行单。
对天水福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了: 1.罚款:金额5000元; 以上处罚内容共计壹项,罚没款合计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5000.00元
麦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