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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0+裁判文书 6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耿建军注册资本:1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150623053922033N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新矿公司院内)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4-11
劳动争议
张**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
新泰市人民法院
2
2025-02-18
劳动争议
张**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
新泰市人民法院
3
2024-09-10
(2024)内0623民初1498号
合同纠纷
宁夏阳光牧业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4
2022-07-27
(2022)内0623民初965号
租赁合同纠纷
泰安德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5
2022-07-27
租赁合同纠纷
泰安德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6
2021-10-18
(2021)内0623民初1306号
合同纠纷
新泰市健峰经贸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7
2021-10-18
合同纠纷
新泰市健峰经贸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8
2021-10-14
(2021)内0623民初1306号
合同纠纷
新泰市健峰经贸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9
2021-10-14
合同纠纷
新泰市健峰经贸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10
2021-08-02
(2021)内0623民初1017号
劳动争议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
刘**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11-17
2021-11-04
(2021)内0623民初1306号
合同纠纷
新泰市健峰经贸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58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22-11-16
2021-05-07
(2020)内0623民初1503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新泰市健峰经贸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22-05-09
2021-09-15
(2021)内0623民初1017号
劳动争议
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刘**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43470.82元
民事案件
4
2021-04-13
2021-03-30
(2021)鲁0982执保793号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新泰市富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1500000.00元
执行案件
5
2021-03-30
2021-03-26
(2021)鲁0982民初2429号之一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新泰市富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1500000.00元
民事案件
6
2020-08-06
2020-04-29
(2020)内0623民督1号
民事案由
鄂托克前旗总工会与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督促民事令
605861.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鄂前市监处罚〔2026〕48号
当事人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如下:1、使用登记证编号为车11蒙KQ00008(23)的平衡重式叉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编号为ZNM1DD323100907001的工业管道定期检验报告中管道单线图与现场实物不符的安全隐患均已整改完成。2、鄂托克前旗长城六号矿业有限公司换热站内,总分气缸出口3条蒸汽压力管道,公称直径均为108mm、最高工作压力均是1.6Mpa、输送介质为蒸汽(未能提供出厂信息,具体信息由受委托人口述)。上述压力管道属于特种设备,均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
当事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同时其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予以处罚。
120000.00元
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鄂托克前旗知识产权局)
2026-06-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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