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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郭海洋注册资本:53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07686583870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蛟凤北路108号鹿城创业服务中心A栋307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04
(2025)浙0382民初2008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黄**
乐清市人民法院
2
2026-01-22
(2025)浙0303民初10130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周**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3
2026-01-15
(2025)浙0382民初2006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周**
乐清市人民法院
4
2026-01-08
(2025)浙0324民初1285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叶**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永嘉县人民法院
5
2025-12-17
(2025)浙0381民初21716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徐*,刘**
瑞安市人民法院
6
2025-11-28
(2025)浙0381民初19874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瑞安市中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瑞安市人民法院
7
2025-11-24
(2025)浙0381民初14055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娄**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瑞安市人民法院
8
2025-11-20
(2025)浙0304民初13190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季**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9
2025-09-30
(2025)浙03民特134号
申请撤销其他民商事仲裁裁决
包**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2025-09-29
(2025)浙0324民初10316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黄**
永嘉县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1-14
(2025)浙0382民初2008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黄**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乐清市人民法院
2
2017-03-13
(2017)浙0304民催1号
申请公示催告
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
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
公示催告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11-18
2025-10-31
(2025)浙0326民初722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周**;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7361.11元
民事案件
2
2025-11-17
2025-08-21
(2025)浙03民终3279号
劳动争议
胡仁见;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25-06-13
2025-05-07
(2025)浙0324民初395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某有限公司;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666.70元
民事案件
4
2021-09-08
2016-08-24
(2016)浙0302执7475号
民事
温州市鹿城区嘉福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136270.00元
执行案件
5
2020-10-21
2020-06-12
(2020)浙0302民初5423号
合同纠纷
徐**与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文市监处罚〔2023〕346号
-
当事人未按储存要求陈列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虚标涉案药品原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虚标原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警告。综合上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上缴财政。??????????????????????
10000.00元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4
2
温龙市监处罚〔2023〕616号
-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给予警告;二、处以罚款150元,上缴财政。??????????????????????????????????????????????
15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3
3
温市监处罚﹝2023﹞193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至5月份从温州全亿医药有限公司购入中药饮片浙贝母(标示生产单位:安徽盛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包装规格:1kg/袋,批号:2022090285)共计2000g,并在门店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浙贝母共计362g,销售价格为0.29元/g,销售金额合计104.98元。2023年6月1日,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批次浙贝母性状项不符合规定;2023年7月11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上述批次浙贝母性状项不符合规定。根据检验报告,上述批次浙贝母在性状项上与药典标准有差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应按劣药论处。2023年6月6日,温州全亿医药有限公司发出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共退回上述批次不合格浙贝母1638g。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合计104.98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浙贝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当事人购入上述浙贝母的渠道合法,并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进货检查验收及购销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以及《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二)对供货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许可证件、合格证明等已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义务;(三)涉案产品的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或者维护保养符合规定要求,相关记录真实完整,票、账、货相符。”的规定,因当事人已退回不合格浙贝母,决定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04.98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浙贝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当事人购入上述浙贝母的渠道合法,并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进货检查验收及购销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以及《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二)对供货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许可证件、合格证明等已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义务;(三)涉案产品的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或者维护保养符合规定要求,相关记录真实完整,票、账、货相符。”的规定,因当事人已退回不合格浙贝母,决定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04.98元。
0.00元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1
4
龙市监处罚〔2023〕384号
-
当事人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龙港二店销售不合格“医用热敷贴”,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医用热敷贴”时,对生产企业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龙港二店改正违法行为,收缴涉案的不合格“医用热敷贴”3包,并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48.30元;
248.30元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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