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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加欢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22MA101C5E32所属地区:辽宁省
企业地址: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北四路7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6-12
(2023)辽1002民初1844号
服务合同纠纷
胡**
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6-20
2023-06-12
(2023)辽1002民初1844号
服务合同纠纷
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沈辽市监处罚〔2026〕38号
当事人因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老卤鸡爪(泡椒味),我局于2026年5月8日立案,指定隋京宏、吴攀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欢;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19年10月23日;住所: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北四路7号;登记机关: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MA101C5E3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21012202975。 2026年4月27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任务列表中领取任务,任务内容为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老卤鸡爪(泡椒味)经抽样检验,过氧化氢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情况属实,经局领导批准,于2026年5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3月1日生产老卤鸡爪(泡椒味)33件,规格型号是2.5kg*2包,2026年3月11日以每件105元的价格销售给聊城市百家福商贸有限公司32件,3月18日以每件185元的价格销售给聊城东昌府区聚巷零食店1件。2026年3月27日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聊城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由聊城东昌府区聚巷零食店销售的老卤鸡爪(泡椒味)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4月14日该检测机构出具了编号为:LCSC2026044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氢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6年4月27日对该批次产品启动召回,截至我局立案时止,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未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货值金额共3545元。 经查,造成该批次鸡爪不合格的原因是,该厂员工在进行鸡爪泡制生产作业过程中,未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过程控制要求,使用于地面消毒的食品添加剂过氧化氢勾兑溶液残留在桶内,造成该批次鸡爪过氧化氢项目超标。该公司已对当日操作员工通报批评,并加强内部培训与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同时发现错误后,该厂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态度端正、认错意识良好。该企业将2026年4月28日生产的老卤鸡爪(泡椒味)送检,过氧化氢项目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辽宁万家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两份,聊城市百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聊城市东昌府区聚巷零食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涉案产品销售情况。 4.产品配领料记录一份、出库单两份、生产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涉案产品生产情况。 5.开原市赢德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检测结果报告单、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鸡爪原料的情况。 6.当事人车间消毒记录表、过氧化氢未使用残留图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正产许可证、刘洋和杨加欢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8.检验报告LCSC2026044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况。 9.食品召回通知函、通报批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10.文奎食品添加剂发货单、东奎金都食品商行营业执照、河南正商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AMJC/2025021708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过氧化氢的情况。 11.检验报告SP26041081,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合格。
1.没收违法所得3545元;2.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9
2
沈辽市监处罚[2023]72号
经查, 2023年7月21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给辽阳县刘二堡多又好购物中心的2023年5月7日生产的老卤酱香爪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量为20袋,抽样基数为25袋。2023年8月15日,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No:SC202305615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老卤酱香爪当事人共生产3件(180袋),规格80克/袋,于2023年7月18日全部销售给辽宁盛德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再销售给被抽检单位辽阳县刘二堡多又好购物中心。销售单价为每件185元,成本价为每箱179元,货值金额555元,获违法所得555元。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产品无法召回。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份(编号No:SC202305615),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 4、杨加欢和刘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 5、产品生产台账、销售台账、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事实; 6、刘洋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库存无抽检不合格的规格为80克/袋的老卤酱香爪。 本局于2023年10月30日送达了沈辽 市监 食监 罚告字(2023)第 12号《行政处罚听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老卤酱香爪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产品已售出,不能全部召回,但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此批次产品属新开发产品,以前并未生产上市销售,所以根据销售商辽宁盛德商贸有限公司定量生产180袋,数量较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二十五条“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55元; 二、罚款20000元。
一、给予行政处罚。 二、没收金额:0.0555万元。 三、违法程度:一般违法经营行为。 四、是否宽大处理 :是。
20000.00元
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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