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金晓红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MAD2X3YC50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中路21号一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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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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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鄞烟处[2026]第206号
2026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现场负责人俞芳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23、2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经营场所中查获当事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14种71条,其中:中华(软)8条、利群(软红长嘴)6条、利群(楼外楼)5条、中华(细支)8条、中华(金细支)4条、冬虫夏草(双中支)4条、利群(西湖恋)6条、贵烟(跨越)5条、南京(雨花石)5条、南京(十二钗薄荷)5条、芙蓉王(锦绣细支)5条、利群(休闲细支)4条、黄鹤楼(软1916)2条、黄金叶(天叶)4条。因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证明,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23、25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红于2026年4月下旬开始,通过他人(无法查实)上门推销的方式陆续购进违法卷烟14种71条,其中:中华(软)8条、利群(软红长嘴)6条、利群(楼外楼)5条、中华(细支)8条、中华(金细支)4条、冬虫夏草(双中支)4条、利群(西湖恋)6条、贵烟(跨越)5条、南京(雨花石)5条、南京(十二钗薄荷)5条、芙蓉王(锦绣细支)5条、利群(休闲细支)4条、黄鹤楼(软1916)2条、黄金叶(天叶)4条,并存放在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准备对外销售牟利,2026年5月7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并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违法真品卷烟进货总额计人民币3550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一年内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金晓红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23、25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7日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23、25号查获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中华(软)、利群(软红长嘴)等14种71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H2605011的“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质检损耗数量为1.4条。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真品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红的“询问笔录”,证实了金晓红于2026年4月下旬开始,通过他人(无法查实)上门推销的方式购进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并准备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牟利的事实。
证据八:“鄞烟处[2025]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打印件”,证实了当事人曾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于2025年5月20日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
证据九:“鄞烟处[202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打印件”,证实了当事人曾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于2026年2月26日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
本局于2026年5月21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6年5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听告[2026]第206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于2026年6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6]第2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5月21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6年5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听告[2026]第206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于2026年6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6]第2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35500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应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且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一年内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两次被处罚的违法卷烟实物案值累计达人民币279190元,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并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综合考量,并经本局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35500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3550元;
二、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中华(软)、利群(软红长嘴)等14种71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1.4条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补偿给当事人。
355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6-06-15
2
鄞烟处﹝2026﹞第65号
本局于2026年1月29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6年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6]第6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47620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应处以进货总额9%-10%的罚款,同时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一年内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且本次违法进货卷烟金额较大。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147620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14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贵烟(跨越)、苏烟(五星红杉树)等22种371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2.2条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补偿给当事人。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于2026年1月29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6年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6]第6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47620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应处以进货总额9%-10%的罚款,同时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一年内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且本次违法进货卷烟金额较大。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147620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14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贵烟(跨越)、苏烟(五星红杉树)等22种371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2.2条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补偿给当事人。
14762.00元
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6-02-26
3
鄞烟处[2025]第111号
2025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会同公安民警,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现场负责人柯英红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23、2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21种245条,其中:利群(红利)4条、利群(夜西湖)4条、中华(细支)7条、利群(楼外楼)8条、利群(软红长嘴)8条、贵烟(跨越)24条、南京(十二钗薄荷)15条、利群(江南韵)7条、黄金叶(天叶细支)9条、白沙(硬细支和天下)5条、黄鹤楼(视窗)9条、冬虫夏草(和润)4条、黄鹤楼(软1916)8条、利群(休闲细支)6条、黄金叶(天香细支)24条、中华(双中支)11条、冬虫夏草(双中支)8条、利群(西子阳光)14条、利群(阳光)12条、中华(软)46条、黄金叶(天叶)12条。因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23、25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红于2025年4月中旬开始,通过他人(无法查实)上门推销的方式陆续购进违法卷烟21种245条,其中:利群(红利)4条、利群(夜西湖)4条、中华(细支)7条、利群(楼外楼)8条、利群(软红长嘴)8条、贵烟(跨越)24条、南京(十二钗薄荷)15条、利群(江南韵)7条、黄金叶(天叶细支)9条、白沙(硬细支和天下)5条、黄鹤楼(视窗)9条、冬虫夏草(和润)4条、黄鹤楼(软1916)8条、利群(休闲细支)6条、黄金叶(天香细支)24条、中华(双中支)11条、冬虫夏草(双中支)8条、利群(西子阳光)14条、利群(阳光)12条、中华(软)46条、黄金叶(天叶)12条,并存放在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准备对外销售牟利,2025年4月29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并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真品卷烟违法进货总额计人民币13157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两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金晓红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23、25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9日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23、25号查获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利群(红利)、利群(夜西湖)等21种245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H2505001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质检损耗数量为2.1条。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真品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宁波市鄞州甬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红的“询问笔录”,证实了金晓红于2025年4月中旬开始,通过他人(无法查实)上门推销的方式陆续购进并准备销售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31570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5月13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5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5]第1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5月13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5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5]第1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31570元,涉案金额较大,违法程度严重。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131570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131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利群(红利)、利群(夜西湖)等21种245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2.1条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补偿给当事人。
13157.00元
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5-05-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