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玖鑫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方人家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MAC5KDN04F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439弄111号1407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鄞烟处[2026]第222号
2026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现场负责人方人家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宁波玖鑫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07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其准备销售的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黄金叶(天叶细支)2.4条;查获其准备销售的无标志的外国卷烟4种2.2条,其中:peel(红酒味)香港1条、peel(椰子味)香港0.3条、爱喜(幻变草莓味)0.3条、雪茄龙(皇家中支黑)0.6条。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宁波玖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076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宁波玖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人家于2025年12月下旬通过一朋友(无法查实)赠予的方式获取卷烟4种2.2条,其中:peel(红酒味)香港1条、peel(椰子味)香港0.3条、爱喜(幻变草莓味)0.3条、雪茄龙(皇家中支黑)0.6条;又于2026年4月初通过他人(无法查实)上门推销的方式购进违法卷烟黄金叶(天叶细支)2.4条,并将上述卷烟存放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076号的经营场所内准备对外销售牟利,2026年5月13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其中:peel(红酒味)香港1条、peel(椰子味)香港0.3条、爱喜(幻变草莓味)0.3条、雪茄龙(皇家中支黑)0.6条均为真品卷烟,且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黄金叶(天叶细支)2.4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同时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价值计人民币551.87元,非法生产的卷烟销售总额计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一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宁波玖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人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方人家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076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13日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076号查获当事人宁波玖鑫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黄金叶(天叶细支)、peel(红酒味)香港等5种4.6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H2605027的“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其中:peel(红酒味)香港1条、peel(椰子味)香港0.3条、爱喜(幻变草莓味)0.3条、雪茄龙(皇家中支黑)0.6条均为真品卷烟,且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质检损耗数量0.8条;黄金叶(天叶细支)2.4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质量损耗数量0.2条。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宁波玖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人家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方人家于本次案发前通过朋友(无法查实)赠予和他人(无法查实)上门推销的方式将违法卷烟存放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牟利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5月29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6年6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6]第2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之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5月29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6年6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6]第2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之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销售总额计人民币2400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的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应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且当事人本次违法卷烟销售总额较大。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人民币2400元50%的罚款,计人民币1200元,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黄金叶(天叶细支)2.4条全部予以公开集中销毁(其中质检损耗0.2条);
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peel(红酒味)香港1条、peel(椰子味)香港0.3条、爱喜(幻变草莓味)0.3条、雪茄龙(皇家中支黑)0.6条全部予以没收(其中质检损耗0.8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12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6-06-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