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喜晨发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海德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731MABNR61C63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盛世豪庭商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于市监处罚〔2026〕323号
2026年5月14日,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于都喜晨发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①腊手工香肠、②腊鸭腿、③老姜进行食品监督抽样。2026年6月15日收到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①NO.HZ26.WT-00658、②NO.HZ26.WT-00657、③NO.HZ26-SP-10093),报告显示2026年5月14日在于都喜晨发商贸有限公司抽检的①腊手工香肠(购进日期:2026-01-15)、②腊鸭腿(购进日期2026-01-17)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37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腊手工香肠的过氧化值实测值2.3g/100g,腊鸭腿的过氧化值实测值2.8g/100g)”;③老姜(购进日期2026-05-14)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铅(以Pb计)实测值0.473g/100g)”。
2026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分别为:①NO.HZ26.WT-00658、②NO.HZ26.WT-00657、③NO.HZ26-SP-10093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批次的①腊手工香肠、②腊鸭腿、③老姜。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①NO.HZ26.WT-00658、②NO.HZ26.WT-00657、③NO.HZ26-SP-10093)后无异议,在法定复检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①腊手工香肠(抽样单购进日期:2026-01-15)和②腊鸭腿(抽样单购进日期2026-01-17)都是从“章贡区水溪农庄食品商行”采购的,当事人称①腊手工香肠是于2026年2月28日采购的,采购了1件,20斤/件,单价为21元/斤,总采购价为420元。2026年5月14日及之后共销售了1.45kg,共计144.1元,抽检1.44kg,抽样价99.6元/kg,总售价287.52元,成本121.38元,未售出库存已自行销毁。②腊鸭腿分别于2025年11月6日和14日采购了120斤混合出售,20斤/件,单价为7元/斤,总采购价为840元,2026年5月14日及之后销售了8.12kg,共计207.9元,抽检1.42kg,抽样价25.6元/kg,销售额为244.25元,成本133.56元,未售出库存已自行销毁。上述①腊手工香肠和②腊鸭腿过氧化值超标的原因当事人自述为储存及销售时间太长导致。③老姜(抽样单购进日期2026-05-14),当事人称是于2026年5月12日从“章贡区老陈蔬菜批发店”采购了2包,48斤/包,150元/包,共采购了300元,除损耗外已全部销售,共销售了45.33kg,销售额为542.1元,成本300元,未售出库存已自行销毁。以上3批次产品当事人均索取了供货商的证照资质,当事人仅提供了老姜的商品验收单,但未建立完整规范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未记录抽检批次的腊手工香肠、腊鸭腿的生产日期、抽检批次生姜的进货日期等信息,导致无法核对购进票据和出厂检测报告的有效性,且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提供的购进票据均与抽样单记录的购进日期不一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腊手工香肠、腊鸭腿出厂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供述核算,当事人涉案3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1073.87元,违法所得518.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和你单位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单》《商品销售明细账》《检验检测报告》《商品验收单》等证据为证,且均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
2026年8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市监罚告〔2026〕34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五十三条第一、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18.93.元;
3.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518.93元,上缴国库。
2000.00元
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7
2
于市监食处罚﹝2024﹞62号
销售过期食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5000.00元
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