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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2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蔡华青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42080056546534X0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工业园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11-02
2018-10-24
(2018)鄂0802行审22号
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湖北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35000.00元
行政案件
2
2016-01-11
2016-01-11
(2015)鄂荆门中民一初字第00021号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湖北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荆东市监处罚〔2026〕185号
2026年3月10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随县洪山镇双河街道农资经销商杨蓉销售的掺混肥料(商标:荆三祥,产品名称:掺混肥料,N-P2O5-K2O,24-7-4,总养分≥35%,含氯(高氯),净含量:40kg”,生产日期/批号:2025.6.30),进行抽样检查。2026年4月1日,经检验,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生产单位为湖北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6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6-HGZ0024),检验项目:警示语,标准要求(计量单位):有“含氯(高氯)”标识的产品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氯含量较高,使用不当会对作物和土壤造成伤害”的警示语。含有酰胺态氮(尿素态氮)的产品应在包装容器的显著位置标明以下警示语:“含缩二脲,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实测结果:标明:使用不当会对作物造成伤害,未标明:氯含量较高。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包装标识(警示语)不符合GB/T 21633-2020;GB18382-2021标准,依据《湖北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版)》,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上述抽检不合格掺混肥料系当事人生产销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不合格同批次产品,在当事人仓库中未发现上述产品的空包装袋。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30日生产该批次掺混肥料共10吨,于2025年6月30日以16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随州经销商3吨,销售金额4800元;剩余7吨于2025年7月28日以64元/袋的价格销售给石桥驿经销商(每吨25袋,每袋40kg,),销售金额11200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16000元,货值金额合计16000元。该涉案产品包装袋为当事人经营初期自主设计,通过网上联系浙江温州某地小作坊生产,现已无法提供涉案包装袋相关凭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说明和产品采购发票,本局对该批次掺混肥料的原材料(尿素、磷酸二铵、氯化钾、颗粒氯化铵)成本予以认定,生产成本为1502.66元/吨。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成本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973.4元。 2026年7月6日,本局收到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处理通知书》(编号:2026022)及《检验报告》(F202601-J014G),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单位:%,标准指标:≤3.0,实测值:20.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氯离子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21633-2020《掺混肥料(BB肥)》要求。上述抽检不合格掺混肥料(商标:荆三祥,产品名称:掺混肥料,生产日期(批号):2025-12-12,规格型号:净含量:40kg/袋,总养分≥51%,N-P2O5-K2O,25-10-16)系当事人生产销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不合格同批次产品。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2日生产该批次掺混肥料共4吨,于2025年12月14日以27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常德经销商3吨,销售金额8100元;剩余1吨于20...[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掺混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73.4元,罚款145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掺混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45.02元,罚款173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掺混肥料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73.4元并处罚款1450元; 2.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掺混肥料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45.02元并处罚款173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合计20168.42元。
18750.00元
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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