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县萱宁商贸行(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熊倩倩 | 注册资本:5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360731MA3A11K07E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赣州市于都县楂林工业园芦山路2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于市监处罚〔2026〕283号
2026年6月1日,我局收到于都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于烟移〔2026〕第021号)称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将案件移送我局调查处理。
2026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进行核查,并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赣州市于都县楂林工业园芦山路21号经营于都县萱宁商贸行,经营的范围主要有: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酒类经营,保健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五金产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现在商行内销售的烟草制品是2026年5月10日从有烟草零售许可的副食店以高于市场批发价五元的价格购进的,用于向来店顾客销售。2026年5月14日被于都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给于都县烟草专卖局扣押,未移送给于都县市监局。在当事人商行查获的烟草制品25.2条,共29个品牌。因当事人未提供购销台账及卷烟供货者的信息等原因,外购的卷烟购销情况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的烟草制品货值金额按照于都县烟草专卖局2026年5月14日查获的数量计算,共计419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于都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于烟移〔2026〕第021号)《证据提取单》《检查笔录》等材料,证明了案件的来源、现场检查发现的烟草制品的品牌、数量等具体情况;
证据二:于都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制品核价表》1份、赣州市烟草公司定价小组出具的《涉案烟草制品价格认定意见书》及《涉案烟草制品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的价值总额;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熊倩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熊倩倩《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烟草制品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
执法程序: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时,均出示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表示清楚,并不需要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涉嫌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给予一般处罚。
处罚依据和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同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十四编第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基准】(一)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
处以违法经营额28%的罚款,计罚人民币1175.3元。
处以违法经营额28%的罚款,计罚人民币1175.3元。
1175.30元
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