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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郎头鱼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奇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11MABR1P742E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C4区14-1号(申报承诺登记)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6〕250号
当事人称,被抽检批次“鲜活泥鳅”系其于2026年1月25日从广东省江门市三江镇九子沙村的“冯长荣”处购进,但未能保存相关购进票据,无法说明购进数量及金额。 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将该批次“鲜活泥鳅”中的35kg销售给天门市李烨水产品经营部,销售单价为18元/kg,销售总金额为630元。经当事人确认,该批次涉案鲜活泥鳅由天门市李烨水产品经营部销售至倪小成水产品店,最终销售至天门市西湖人家餐饮店。 2026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主动对被抽检批次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截止目前未召回到被抽检批次产品。 2026年4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洪市监限提〔2026〕10-040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被抽检批次“鲜活泥鳅”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记录及购进成本等资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供货人“冯长荣”身份证复印件、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M20260124-021236)、销售给天门市李烨水产品经营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写台账等相关资料,但未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剩余销售记录及购进成本材料。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能查实的违法所得为630元。 此外,当事人出具情况说明,解释其无法提供被抽检批次“鲜活泥鳅”进货票据及完整销售记录的原因,并表示其对被抽检批次“鲜活泥鳅”系不合格产品的情况并不知情。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批次“鲜活泥鳅”的进货票据,其自述涉案批次泥鳅的购买时间(2026年1月25日)和来源(冯长荣)均无事实依据,故我局对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资料不予采信,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鲜活泥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630元以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30元; 3.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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