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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柿子龚自春小吃摊(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龚自春注册资本:1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530623MAEM04QQ1Q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柿子镇白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中心完小门口)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昭盐处罚〔2026〕118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6年06月0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就对位于盐津县柿子镇白水社区老街(中心完小门口)的盐津柿子龚自春小吃摊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该小吃店进门右边为操作台,摆放有炸物、凉米线等,均未加盖,地面、桌面、墙面有污垢,台面东西摆放混乱。现场抽查百达莓巧棒,未能提供进货单、供货方资质、相关检测报告;现场抽查吉利火星焦糖口味爆米花,未能提供进货单、供货方资质、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现场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当即,我单位执法人员于2026年06月01日对该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盐津柿子龚自春小吃摊注册于2025年05月29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柿子镇白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中心完小门口),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预包装食品、炸洋芋等小吃,还有一些玩具。经查明:2026年0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曾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截止案发时,当事人仍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因无法提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期间违法所得。同时环境脏乱差,存在卫生死角和加工销售的食材裸露销售。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无法提供抽查食品进货单和供货方资质。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 二、当事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脏乱差,存在卫生死角和加工销售的食材裸露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潮、防尘、防蝇、防虫等设备;(五)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的规定; 三、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龚自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 2.现场照片,其中包括检查时的操作台地面、桌面、墙面现实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盐市监责改【2026】60号《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处罚的依据;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经营食品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差、采购食材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案。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0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昭盐罚告〔2026〕10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于2026年01月14日已下达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盐市监责改【2026】60号),责令其于2026年02月14日前改正其进货查验不完善的问题,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故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罚款300元。 二、当事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脏乱差,存在卫生死角和加工销售的食材裸露销售的行为,于2026年01月14日已下达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盐市监责改【2026】60号),责令其于2026年02月14日前改正环境卫生差的问题,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疾病生活确有困难,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故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罚款200元。 三、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疾病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故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综上依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1000元。
1000.00元
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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