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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博祺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永江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7MA6PN21U32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木作社区居委会牛墩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嵩处罚〔2026〕88号
当事人于2026年4月18日生产香米饵块160袋,净含量800g/袋,售价3元/袋,售出160袋。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香米饵块的配料为大米、生活饮用水,使用金泉牌特制籼米100千克,单价3.9元/kg。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80元。 当事人于2026年6月2日发布召回公告,因产品被经销商销售给消费者,大多已被消费完,截至2026年7月6日无实际召回产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且当事人于2025年9月9日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嵩市监罚〔2025〕101号),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当事人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也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综合裁量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894条关于《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等级之规定:“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
3000.00元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4
2
嵩市监罚﹝2025﹞101号
当事人于2020年7月依法注册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9月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品生产、销售活动。 2025年4月1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工作部署,委托云南三正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嵩明嵩阳秉辉副食经营部销售的香米饵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5年4月25日,我局收到云南三正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上述抽检食品(香米饵块)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ZCJ2504000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不合格项目为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142G/KG,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上述被抽检的香米饵块的生产商为嵩明博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18日。 我局于2025年4月30日向当事人嵩明博祺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嵩市监检告[2025]1-0430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述检验结果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期限。当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无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香米饵块销售。 当事人于2025年5月8日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当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NO.FJ2025-004《受理通知书》。2025年5月12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监督抽检复检。2025年5月22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针对当事人复检申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250227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不合格项目为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128G/KG,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2025年5月27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复检结果通知书》(含NO:SP202502273检验报告)。 现查明,当事人2025年4月1日被抽检的那批次香米饵块是2025年3月18日生产的,共生产200袋,800克/袋,保质期90天,截至2025年4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嵩市监检告[2025]1-0430号《检验结果告知书》时,已全部销售完,主要销往嵩明嵩阳蔬菜批发市场,销价3元/袋,合计销售金额为60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米饵块)的货值金额为600元,获违法所得600元。当事人于2025年4月30日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已销售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米饵块进行了召回。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对2025年7月30日生产的香米饵块自行送检,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等指标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之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裁量等级为从轻的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二、罚款52000元。 以上一、二项罚没款合计52600元。
52000.00元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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