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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区军哥小吃服务店(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段健兵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3MAD026BF0P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荆州市荆州区民主街73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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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荆区市监处罚〔2026〕46号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核准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2026年5月11日,本局收到荆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供的编号为XCJ2026039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发现:散装“矾”一袋,重量:800克;散装“碱”一袋,重量:825.5克;酥脆剂1袋,已拆封使用,重量175.5克。当事人现场签收《检验报告》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添加剂进行取证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添加剂予以销毁。...[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未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规定,应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应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 第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77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减轻裁量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之裁量规则,责令改正,经本局案审会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采购食品添加剂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使用食品添加剂未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减轻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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