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滋金投置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健 | 注册资本:30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87MA489W8J41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街道双裕路8号双创中心20层南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11-13
2024-12-25
(2024)鄂1087民初2775号
不当得利纠纷
钟**与湖北松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25-06-19
2025-04-30
(2025)鄂1087民初727号
合同纠纷
湖北松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谈**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58725.15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滋市监处罚〔2026〕78号
经查,当事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餐饮及住宿服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房建设;棚户区改造***。
2019年8月21日,当事人(甲方)与松滋市划子嘴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松滋市棚改办”)(乙方)签订了《划子嘴幸福家园安置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当事人承担为安置房业主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义务;约定乙方松滋市棚改办负责承担首套安置房的办证费用、房屋自来水开户费和强电开启费的义务;约定第二套及多套安置房的上述费用由业主承担。
2021年,划子嘴幸福家园安置房交房前,当事人向松滋市棚改办对交房事宜进行了请示。同年7月16日,松滋市棚改办向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关于金投·划子嘴幸福家园安置小区交房事宜请示的复函》(松棚改指办函〔2021〕3号),该函规定了“四、收费项目及标准:……3.房产测绘费680元/户(首套安置房由指挥部补偿到户,第二套及多套安置房由业主承担),金投置业公司不再收取。”的内容。换言之,无论是首套房还是多套房,当事人都不得向安置房业主收取测绘费。
2021年至2025年,当事人在划子嘴幸福家园安置小区业主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仍以测绘费为名,向2794名业主按680元/户的标准收取了测绘费,共计1899920元。
依照《松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滋市不动产登记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办发〔2021〕10号)“(2)测绘。在房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房产、规划、土地、人防测绘工作。建筑物主体封顶、完成工程量达到部门验收条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相关测绘机构开展竣工验收阶段“多测合一”测绘业务,测绘成果数据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共享利用,测绘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计入房屋建设成本,后期测绘成果数据利用时,测绘机构不得重复收取购房业主相关费用。”之规定,测绘费应计入房屋建设成本,后期购房业主利用测绘成果数据时,测绘机构不得重复收取相关费用。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第五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转嫁给购房人承担。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需要提交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根据该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需要提交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故履行不动产测绘的法定义务人为当事人,而非进行转移登记的划子嘴幸福家园的业主。
综上,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测绘费系当事人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时缴纳的费用,应当纳入当事人的建设成本,而购房业主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不需要缴纳测绘费。当事人在划子嘴幸福家园安置小区业主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过程中,向不需要进行测绘的业主收取测绘费,构成了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2025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作出并直接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松市监责退〔2025〕17号),责令其于7日内将多收价款1899920元退还给购房业主,但当事人在收到退款通知书7日后未向本局提供退款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1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松市监限提〔2...[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湖北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予以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99920元;
2.处违法所得0.1倍罚款189992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089912元。
189992.00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