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东乌珠穆沁旗永盛肉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文苍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152525MA0QAM4F3E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工业园区6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东乌市监处字〔2026〕20号
当事人将印有“乌珠穆沁羊肉”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签用于上述羊肉、牛肉产品的外包装。经询问,当事人同时使用三种产品标签,一种为纯白色标签;一种标有“锡晟源”商标白绿相间标签,是当事人委托锡林浩特一家标签制作公司定制模板并自行打印的标签,以上两种标签是当事人2022年开始生产时一直使用的标签;一种是标有“锡晟源”商标及“乌珠穆沁羊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白绿相间标签,为2025年9月当事人线上定制模板并自行打印的标签,当事人陈述涉案产品标签系当事人委托呼和浩特市一家广告公司线上定制,该广告公司向当事人提供模板,模板上有“乌珠穆沁羊肉”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在模板基础上改成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乌珠穆沁羊肉”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为广告公司自行添加至最终设计稿件中,当事人并不知晓该标识属于地理标志标识,仅因认为版面样式美观,便同意按照定稿版本批量印制标签投入使用。本局询问当事人为什么更换标签,当事人表示是有一位客户提意见标签太小,他们就决定再做一个尺寸大一点的标签。 当事人自述生产牛肉共计80吨,有采购凭证,生产精品羊上脑551公斤,包括规格包装和不规格(抄码)包装,涉案精品羊上脑是规格包装,共45公斤。精品羊上脑均是东乌旗霍家小馆订制,有销售台账,经本局核查,东乌旗霍家小馆内已无涉案产品,已销售部分是否标注乌珠穆沁羊肉专用标志无法证实,不计入货值金额。本局执法人员在其冷库内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种类多,不同产品使用标签不同,且没有固定使用规则。本局一是询问当事人共生产和销售了多少有“乌珠穆沁羊肉”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当事人称生产和销售有“乌珠穆沁羊肉”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都无法确定具体数字,二是查询当事人众马云进销存系统,系统录入销售信息,包括:销售日期、销售单据、业务类别、制单人、经手人,客户、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单位、仓库、数量、包装数量、单价、销售收入信息,该系统登记的销售产品流向中“客户”一栏只有少部分录入客户名称,其余均为:“个人”,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个人”客户名称信息,当事人称无法提供。三是虽涉案“精品羊上脑”产品流向清楚,但考虑当事人标签混乱,本局扩大核查范围,通过查询当事人供销合同及通过当事人自述,查询到与当事人有长期有业务往来锡林浩特市6家、西乌珠穆沁旗5家的经营者信息,并于2026年7月1日向西乌珠穆沁旗、锡林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查函,经两地局回复,以上经营单位均无涉案产品,同时锡市局调查笔录显示,当事人销售记录与客户购货信息不匹配,当事人承认销售台账信息有错误。四是当事人召回“精品牛肉”后,经审批,我局于2026年7月30日向当事人下发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精品牛肉”相关销售证明材料。当事人当天向我局提供其会计财务账簿相关产品销售信息。经调查,会记账簿登记信息无法印证所售产品是否为标注“乌珠穆沁羊肉”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因此会计财务账簿相关产品销售台账中显示的售出牛肉、羊肉数量无法认定。五是通过当事人的销售材料、当事人二次询问等内容,本局整理出本案下游线索,以购进主体是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可能有二次销售行为的经营主体为主,于2026年7月31日向乌拉盖、阿巴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查函,2026年8月12日,阿巴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后回复: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所核查的经营主体与当事人确有产品交易,购买牛肉为企业采购自用;2026年8月11日,乌拉盖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后回复:发现涉案产品:产品名称:“锡晟源”牛后(规格:25kg/箱),共587.5公斤,货值31725元。乌拉盖局已立案调查。经当事人自述其销售范围主要是锡林浩特市、西乌旗、乌拉盖及东乌旗本地肉铺,异地销售产品均为企业采购自用或购买人采购礼盒装用于馈赠。因未发现其他下游再次销售线索,暂不开展其他异地协查。六是执法人员按照当事人自述、众马云进销存系统、会计账簿开具发票信息显示的旗内购货单位名称开展市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经过充分调查,除库存内现场查封的、当事人召回部分的、异地协查回函确认的涉案产品外,其余部分已售出产品数量因当事人销售台账不完善、下游无法追溯等原因,该部分不予认定。经询问调查,异地协查回函确认的涉案产品成本与销售价格一致,这一部分无违法所得。另,本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屠宰出厂牛羊肉产品,未完整记录购货者流向信息,该违法行为属于农牧主管部门管辖,本局固定初步证据后,于2026年7月1日将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东乌珠穆沁旗农牧与科技局。
当事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乌珠穆沁羊肉”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涉案标志为原质检时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旧绿标),使用已废止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足以误导消费者,属于冒用质量标志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构成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台账缺失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12415.50元
东乌珠穆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