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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仁康商贸有限公司三台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永丽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532326MA6QF5U080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三台乡过拉街24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楚大处罚﹝2026﹞84号
楚雄仁康商贸有限公司三台店于2022年1月4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2326MA6QF5U080,于2025年9月16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滇DB878F00149。经核实,当事人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过程中,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所经营的药品进行规范管理,致使4盒(瓶)药品超过有效期后,仍放置于货柜内,处于可随时取用、未予隔离的待销售状态。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随货同行单、计算机销售系统截图显示: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上市许可持有人: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7片/板×4板/盒,批号:0000063921,有效期至202602),该批号药品于2024年1月3日从云南云红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采购数量5盒,采购价格18.6元/盒,销售价格38.8元/盒,至2025年5月7日已销售4盒,剩余1盒(已超过有效期);降脂宁颗粒(上市许可持有人:悦康药业集团安徽天然制药有限公司,规格:10G/袋×11袋/盒,批号:230502,有效期至2026.04),该批号药品于2023年6月29日从云南中正方达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采购数量5盒,采购价格12.60元/盒,销售价格36.00元/盒,至2025年9月20日已销售4盒,剩余1盒(已超过有效期);在非处方药品区内服药类货柜内摆放超过有效期药品皮肤病血毒丸(上市许可持有人:北京同仁堂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00粒,批号:23082134,生产日期:2023.04.14,有效期至2026.03.),该批号药品于2024年1月16日从云南云医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入数量5瓶,采购价格15.00元/瓶,销售价格19.80元/瓶,至2024年12月10日已销售3瓶,遗失1瓶,剩余1瓶(已超过有效期);维生素AD滴剂(胶囊型)(上市许可持有人:山东达英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30粒装,批号:240201,有效期至2026.01.),该批号药品于2024年8月22日从云南国药控股东昌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采购数量2盒,采购价格31.80元/盒,销售价格36.50元/盒,至2024年9月3日已销售1盒,剩余1盒(已超过有效期),上述四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合计货值金额131.10元。 当事人销售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应依法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调查,提供相关材料,药品过期后未售出过,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情形,结合《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的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和《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的裁量基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有效期药品; 二、减轻处罚,罚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情形,结合《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的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和《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的裁量基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
6000.00元
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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