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美典美容生活馆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洪再亮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504MA8RYT1FX5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1-32号韵动领地E30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泉洛市监处罚〔2026〕30号
2025 年 12 月 5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员工接待向玉婷、主管罗平配合下,对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美典美容生活馆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于当事人布草间内发现 1 桶标签为 “精油润肤沐浴露”(手写 “洗发露” 字样,标签颜色为蓝绿色)的大桶装化妆品(桶内容物保持满装状态);于当事人客房 808、812 洗浴区置物架上各发现 1 瓶超过使用期限的采乐牌洗发水。因当事人涉嫌使用过期化妆品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产品予以扣押,并拍照、拍摄取证。我局于2025年12月5日对当事人涉嫌检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经营过期化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涉案大桶化妆品备案号 “粤 G 妆网备字 2023053655”,经查询国家药监局官网,该产品品名为 “精油润肤沐浴露”,备案规格为 1L,备案标签颜色为白色,与涉案大桶装化妆品的实际规格、标签颜色不相符。当事人供述涉案大桶装化妆品实际为洗发露,并提供了洗发露的购进凭证、备案材料。当事人于 2025 年 9 月 14 日向鲤城区普达酒店用品商行采购涉案产品,进货价 100 元,截至扣押当日尚未使用。当事人采购上述大桶装洗发露时,未依法查验洗发露检验报告、备案材料,案发后仅向供应商索取了备案材料。另查明,涉案 2 瓶采乐牌洗发露,瓶底标明限期使用日期为 2025 年 11 月 02 日,截至案发当日已超过使用期限,仍存放于经营场所用于经营活动。该产品系向鲤城区普达酒店用品商行采购,进货价 16 元 / 瓶,货值金额 32 元;当事人共采购该产品 24 瓶,除上述 2 瓶超过使用期限,未发现其余产品有超过使用期限的情况。因当事人未对使用采乐牌洗发露服务项目单独收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综上,本案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洪再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相关信息;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证据图片、扣押视频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供应商鲤城区普达酒店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及送货单复印件各 1 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采购时间、数量、金额及供货方信息;
4.涉案产品备案材料 2 份,证明涉案大桶装洗发露备案信息与实物不一致的事实;
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6年6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泉洛市监罚告〔2026〕W06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作为美容美发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当事人采购大桶装洗发露时,未查验化妆品检验报告、备案信息等材料,且未核实备案信息与实物的一致性,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大桶装洗发露无化妆品标签,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备案?、受托?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以其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
没收涉案化妆品;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0000.00元
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