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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杜士忠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2766446671E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金光岙村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3-12
(2024)浙0382行初16号
特许经营许可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
乐清市应急管理局
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12-31
2017-10-20
(2017)浙0382民初4447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高纯制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17-12-30
2017-10-17
(2017)浙0382行审556号
行政案由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政案件
3
2017-03-03
2017-03-03
(2017)浙0382民初233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高纯制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7-01-09
2017-01-09
(2016)浙0382民初11996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15-03-20
2015-03-20
(2014)温乐商初字第23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6
2015-02-05
2015-02-05
(2015)浙温商终字第19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乐市监处罚〔2026〕1091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6月17日现场查获在充装无二维码氩气气瓶28瓶,在充装二维码显示年检过期气瓶1瓶,待充装无二维码氩气气瓶3瓶。当事人于2026年6月23日可以提供上述无二维码31瓶气瓶的检验合格报告、无法提供有效使用登记信息,有二维码气瓶1瓶经调查年检超期属实。另查明,当事人充装涉案29瓶在充气瓶时未履行充装前(后)检查、未将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气瓶充装信息平台。
当事人充装的未建立电子档案的氩气气瓶28瓶、未定期检验合格的氩气气瓶1瓶,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中第8.4项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第(3)、(5)点要求。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未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气瓶充装单位未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当事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31瓶无二维码气瓶),未及时申报定期检验(1瓶有二维码气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的行为。当事人未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5000元。当事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30日内改正。
55000.00元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1
2
乐清应急罚决〔2026〕第000033号
2026年6月18日,乐清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该企业经营氦气的经营方式为无储存场所经营,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气瓶仓库内存放有氦气瓶满瓶43瓶,空瓶26瓶。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参照《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第二部分裁量细则“二、危险化学品类”中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处罚档次第二档,应根据第二档裁量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00)
76000.00元
乐清市应急管理局
2026-08-21
3
乐市监处罚﹝2023﹞1154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员工白某某正在对气瓶进行检验,在作业车间有4本《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气瓶检验站无缝气瓶定期检验原始记录》(氧气、氮气、氩气、二氧化碳);该公司现场出示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姓名:白某某,有效期至2019年2月);另在该公司发现一台叉车正在装运气瓶,该叉车由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操作,该公司现场无法出示上述叉车的特种设备登记证及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杜某某无法提供叉车的操作员证。<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叉车操作员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叉车操作员王某已于2023年8月29日取得了叉车操作员证,决定不再重复责令限期改正。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决定处罚款51000元。气瓶检验员白某某的检验人员资格证已过期,仍使用其从事气瓶检验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1000元;二、对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处罚款6000元;三、对气瓶检验员白某某处罚款6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叉车操作员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叉车操作员王某已于2023年8月29日取得了叉车操作员证,决定不再重复责令限期改正。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决定处罚款51000元。气瓶检验员白某某的检验人员资格证已过期,仍使用其从事气瓶检验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1000元;二、对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处罚款6000元;三、对气瓶检验员白某某处罚款6000元。
57000.00元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