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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安为源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莉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MA6NA00T00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小普路劲华产业园5栋4层40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处罚﹝2026﹞617号
涉案产品当事人在2026年1月10日向保山市牛一半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25公斤/袋、2袋50公斤,单价:400元/袋、付款:800元。2026年3月5日分装规格型号为500克/袋共计50袋,通过淘宝平台销售交易记录显示,2026年3月26日共计销售11袋,总价:215.27元,当事人表示:“这11袋均为抽样购买,没有在销售过了。”经调查询问,因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能提供了该批产品的生产成本,故扣除原材料、内外包材、纸箱等的合法必要支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产品货值金额215.27元,当事违法所得共计0元。 当事人在2026年5月8日上报了原因分析整改报告。上市销售11袋为抽样产品未进行召回。 当事人在2026年6月8日将剩下的39袋以及1袋25公斤的不合格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当事人采购涉案产品索取了生产商的资质材料及《检测报告》,其建立了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相关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能如实说明原料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的关系;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采购单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测,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在限期内上报了原因分析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 5、当事人将剩下的不合格产品进行了无害化处理,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销毁。 违法行为性质: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霉菌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蒜香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上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的生产设备还用于其它产品的生产,对当事人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霉菌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蒜香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的生产设备还用于其它产品的生产,对当事人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霉菌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蒜香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50000.00元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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