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惠源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志强 | 注册资本:2.5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82MAE2J7X4XU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吉林市桦甸市永吉街孙家屯利兴路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桦市市监处罚〔2026〕124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在东光县新彩塑业有限公司定制带有“森林小草”字样包装袋15件,每件4200个,共计63000个,每个袋子0.165元,共计金额为10395元。于2025年11月开始生产森林小草(腌制山野菜),生产成品1054箱,每箱12袋,共计12648袋,生产该产品原料成本为1.96元/袋。现场发现零散放置的9袋森林小草(腌制山野菜)为当事人内部样品,不对外销售。当事人向磐石市众诚美味山野菜经销处销售886箱,12袋/箱,售价为24元/箱(2元/袋)。“ 森林小草”商标为权利人在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干蔬菜; 腌蘑菇; 腌制蔬菜; 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木耳”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为8487135。载明:磐石市农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为“森林小草”注册人。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2月6日。2024年8月27日商标转让证明中载明:受让人为吉林省山菇娘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桦甸市惠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森林小草”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使用“森林小草”商标。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在东光县新彩塑业有限公司定制带有“森林小草”字样包装袋15件,每件4200个,共计63000个,每个袋子0.165元,共计金额为10395元。于2025年11月开始生产森林小草(腌制山野菜),生产成品1054箱,每箱12袋,共计12648袋,生产该产品原料成本为1.96元/袋。现场发现零散放置的9袋森林小草(腌制山野菜)为当事人内部样品,不对外销售。当事人向磐石市众诚美味山野菜经销处销售886箱,12袋/箱,售价为24元/箱(2元/袋)。“ 森林小草 ”商标为权利人在国际分类第29类商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干蔬菜; 腌蘑菇; 腌制蔬菜; 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木耳”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为8487135。载明:磐石市农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为“森林小草”注册人。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2月6日。2024年8月27日商标转让证明中载明:受让人为吉林省山菇娘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桦甸市惠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森林小草”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使用“森林小草”商标。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带有“森林小草”字样包装袋50300个;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腌制山野菜2025袋;
3.罚款50000元。
50000.00元
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8
2
桦市市监处罚﹝2026﹞106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购进问题包材25000个,使用512个,剩余24488个企业已自行销毁。当事人于2026年1月4日生产涉案刺嫩芽300袋,到4月末陆续生产212袋涉案刺嫩芽,共计512袋,售价7元/袋,已全部售出,共计3584元。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6年6月1日,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当事人称第一次使用问题包材为2026年1月份,后续直到2026年4月末陆续有工人使用该问题包材,共计生产512袋涉案刺嫩芽,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标签含虚假内容的食品的事实予以承认。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购进问题包材25000个,使用512个,剩余24488个企业已自行销毁。当事人于2026年1月4日生产涉案刺嫩芽300袋,到4月末陆续生产212袋涉案刺嫩芽,共计512袋,售价7元/袋,已全部售出,共计3584元。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二百四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违法程度一般,符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与工具、设备无关,没收与违法情节相关的工具、设备,反而不利于当事人迅速有效地对生产上的问题进行整改,建议不予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584元;2.罚款11100元。
11100.00元
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