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小胡调料副食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胡晓利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150821MA0N9BEF9E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大工商银行西侧第一间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五市监隆一所处罚〔2026〕015号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000.00元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3
2
五原县市监处罚〔2025〕062号
我所执法人员贺林飞、吴尚明于2025年8月30日责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不能将食品明码标价销售。于2025年8月30日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000.00元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8
3
五市监隆一所处字〔2024〕115号
当事人涉嫌销售食品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
涉嫌销售食品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2000.00元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