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县湾甸乡李程狗不理包子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程 | 注册资本:3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0524MA6NTN333P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湾甸傣族乡上甸社区村民委员会金龙路周喜红户商铺一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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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保昌处罚〔2026〕44号
现查明:自2022年6月18日至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进货时未查验供应商资质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当事人未建立规范的进销货台账、无法提供完整的收入支出凭证,不能准确核算该期间的违法所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
2026年7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昌罚告〔2026〕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一是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设施设备已基本符合条件,并迅速按照要求停业并重新装修整改,具备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且案件办理期间主动联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事宜,本着节约资源减低损耗的原则,不对其用于违法从事餐饮服务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进行没收,要求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餐饮服务。二是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给予警告;
2.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5000.00元
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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