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县既济新鲜水果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卜永玲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2523MACT6LBN39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卫国路4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红屏处罚〔2026〕31号
2026年5月18日,当事人从蒙自市老客运站对面水果批发市场公路旁一摆摊的农户购进杨梅10千克,购进价格16元/千克,运回后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2026年5月19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安排,本局通过购买的方式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杨梅进行监督抽样,送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璜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本局现场检查时,上述批次的杨梅共销售9千克,销售价格20元/千克,剩余的1千克因损坏、腐烂已当作垃圾处理,货值金额共计180元,违法所得180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杨梅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2.罚款500元。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2.罚款500元。
500.00元
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