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诺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宋小敏 | 注册资本:1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5MACR1UAF7K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丽景路388号汇龙铭都8栋商住楼店面401室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5-26
(2025)赣0113民初10623号
服务合同纠纷
江西金场景广告有限公司
南昌诺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2
2025-04-09
(2024)赣0191民初6540号
广告合同纠纷
南昌新景悦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南昌诺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3
2025-03-11
(2025)赣0103民初734号
广告合同纠纷
江西泓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江西诺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诺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4
2025-01-26
(2025)赣0103民初734号
广告合同纠纷
江西泓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南昌诺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江西诺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5
2024-11-13
(2024)赣0113民初19236号
广告合同纠纷
江西晟思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昌诺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6
2024-10-29
(2024)赣0102民初3390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刘**
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诺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6〕124号
经查,1.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1日注册微信公众号“南昌诺德齿科”,2025年7月28日在微信公众号“南昌诺德齿科”发布《笑颜焕新畅享一夏,诺德齿科暑期看牙钜惠福利来袭!”》一文内容包含“好牙特惠福利颗颗享 韩国奥齿泰种植套餐(植体+基台+全瓷冠)1980元颗(原价3980元/颗)美国皓圣种植套餐(植体+基台+全瓷冠)2980元颗(原价4800元/颗)立即报名”;“诺德齿科 全国连锁 10年品牌沉淀|100万+顾客品质之选|60+连锁机构”。
2.2025年7月28日在微信公众号“南昌诺德齿科”发布《冰爽护齿,无忧盛夏 | 这份盛夏看牙福利请查收》一文内容包含“盛夏护齿1980元韩国奥齿泰种植牙(植体+基台+全瓷冠)立即领取、盛夏护齿2980元美国皓圣种植牙(植体+基台+全瓷冠)立即领取;“诺德齿科 全国连锁 10年品牌沉淀|100万+顾客品质之选|60+连锁机构”等内容。
另查明,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经核实,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自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已过有效期,且案涉广告内容与该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一致,属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案涉广告中的韩国奥齿泰种植牙、美国皓圣种植牙属于医疗器械,当事人只提供了供货商“北京美乐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代理商“奥齿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生产厂家“皓圣美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厂家“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但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关键佐证,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关于案涉广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经逐一核实:关于“10年品牌沉淀”,当事人成立于2015年,经核实属实;关于“100万+顾客品质之选”,当事人提供了历年客户统计表,显示为“17家诊所”,经核实,不足以证明案涉广告中“诺德连锁机构门店累计客户超过100+”,关于“60+连锁机构”,当事人仅提供高德地图搜索显示的55家机构,无法提供其他证明,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该55家为案涉品牌连锁机构,实际门店数量不足60家;关于“华西口腔专家领衔”,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上述三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当事人亦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其行为构成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涉嫌发布虚假广告。
再查明,案涉两条广告的设计、制作及上传发布均由当事人经理徐忠的朋友冷征伟完成,设计制作费用200元(现金支付,有收条),无其他推广发布费用,微信公众号注册亦无费用。经执法人员线下对两家广告传媒公司进行询问比价,200元费用符合市场价格水平,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当事人在我局立案前(现场检查当日)已主动删除上述两条广告,并提供了公众号删除记录截图,经执法人员核对属实。
综上,当事人涉嫌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发布虚假广告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1.当事人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2.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200元3.7倍的罚款740元,上缴国库。
综上,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处广告费用200元3.7倍的罚款740元,上缴国库。
940.00元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