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兴晟鞋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文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3MADRFEQ35X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洋坊路1000号现代鞋业产业园一期9栋3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市监处罚〔2026〕319号
2026年4月24日,接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投诉请求书,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成品仓库核查发现存放有鞋帮图案标识与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G581191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众兴Z-33女鞋416双、众兴Z-44女鞋900双,鞋盒外标注“众兴Z-33”、“众兴Z-44”,该1316双女鞋为当事人生产,上聚货通等平台销售。未取得G581191注册商标注册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的授权许可。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存放的1316双“众兴Z-33、Z-44”女鞋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抽取了2双作为样品送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做鉴定。2026年5月20日收到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出具的鉴定证明,经鉴定当事人生产的1316双“众兴Z-33、Z-44”女鞋是仿冒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商标/侵犯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商标权的产品,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从未委托当事人生产、加工、储存、出售、或出口标有其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2025年7-8月份生产的“众兴Z-33、Z-44”女鞋,共生产1500双,报废的次品84双,成品1416双。挂聚货通平台展示的销售价众兴Z-33为24元/双、Z-44为25元/双,在拼多多店铺的销售价为19.9元/双,销售100双,成本价为18.9元/双,产生违法所得100元,库存1316双,合计违法经营额为2817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生产销售储存侵权商品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
4、执法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情况及执法人员现场取证的事实;
6、权利人资质、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众兴Z-33、Z-44”女鞋为侵犯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G58119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案件性质: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众兴Z-33、Z-44”女鞋鞋帮标记与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G581191注册商标 相近似的,未取得G581191注册商标注册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的授权许可,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做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处违法经营额28178.4元2倍的罚款计56356.8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为56456.8元。
对当事人涉案商品1316双“众兴Z-33、Z-44”女鞋,本局已先行没收处理,不再涉及对当事人涉案财物的处置。
56356.80元
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