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武阳镇万以斌牛肉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万以斌 | 注册资本:3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360121MA7JDNJ79R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农贸市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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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市监处罚〔2026〕770号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我局于2026年5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吴光伟、万华平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南昌县武阳镇万以斌牛肉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1MA7JDNJ79R,经营者:万以斌,经营地址: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农贸市场,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1107****,联系电话:13870959253,联系地址: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农贸市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6年4月9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到南昌县武阳镇万以斌牛肉店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牛肉(生产日期:2026-04-09)氟苯尼考项目实测值为884,标准指标为≤200,计量单位ug/kg;氟尼辛项目实测值为52.3,标准指标为≤20,计量单位ug/kg。氟苯尼考项目、氟尼辛项目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于2026年5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现场确认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经报县局领导同意,于2026年5月26日立案。
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并于2026年6月30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为武阳农贸市场一牛肉摊贩,于2026年4月9日从丰城市小港镇一马路旁采购了30斤牛肉,进价是36元/斤,进价总计1080元,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该批次牛肉的检验检疫证明。截至案发,当事人的牛肉已经全部售出,售价为40元/斤。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货值金额共计1200元,违法所得共计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2、2026年5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对经营者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牛肉的违法事实。
4、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NCX2526-340110001)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牛肉的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牛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牛肉货值金额为1200元,无相关从轻从重的裁量情形,可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5年本)》第六编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裁量基准】(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7400 元以上 14600 元以下罚款。”,兼顾过罚相当之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的规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处以罚款人民币7400元,罚没款合计7520元上缴国库。
7400.00元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