葵花中方(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杨顺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9ULW8A5F | 所属地区:广东省 |
| 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康庄路1号607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9-14
(2026)粤0111民初10481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中科佰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东德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葵花中方(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素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半分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山西康必健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
2026-07-15
(2026)粤0111民初10481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中科佰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葵花中方(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德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素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半分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山西康必健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3
2024-11-29
(2024)皖1203民初5141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太和县普惠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葵花中方(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健医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7-13
(2026)粤0111民初10481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康必健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云市监处罚﹝2026﹞783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5日购进“医用退热凝胶(祛疣型)(生产批号:24062201)”共970盒。至被我局查获为止,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产品的货值为4421.8元。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医用退热凝胶(祛疣型)(生产批号:24062201)”标称“【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青宁械备20230034、【备案人/生产企业/售后服务单位】青海藏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被其标称生产企业青海藏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认定为假冒产品。当事人未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放行单、合格标识或合格证等其他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并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称上述医疗器械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3日购进“医用退热凝胶(甲状腺型)”(生产批号:20241120)490盒。至被我局查获为止,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产品的货值为1960元。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医用退热凝胶(甲状腺型)”标示“【适用人群】适用于缓解甲状腺肿大、淋巴结肿、甲亢、甲减、甲状腺炎和甲状腺腺结节人群。”,上述产品标签内容与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同时标签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产生身体不适。当事人称上述医疗器械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2日购进“葵花XVIII医用退热凝胶”(生产批号:20241219)230盒。至被我局查获为止,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产品的货值为437元。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葵花XVIII医用退热凝胶”标示“【适用人群】适用于婴童皮肤引起湿疹、奶疹、痒子疹、瘙痒、红屁屁、尿疹、淹脖子、淹腋窝、蚊虫叮咬、奶癣、肌肤滋润、保湿、减少摩擦等不适人群的局部降温。”,上述产品标签内容与备案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同时标签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产生身体不适。当事人召回上述产品27盒并已退回生产企业。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医用退热凝胶(祛疣型)(生产批号:24062201)”、“医用退热凝胶(甲状腺型)”(生产批号:20241120)、“葵花XVIII医用退热凝胶”(生产批号:20241219)的货值金额为5897.6元。当事人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医用退热凝胶(祛疣型)(生产批号:24062201)”的货值金额为4421.8元。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当事人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当事人未履行完整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一、警告;二、罚款3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30000.00元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